《通信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12-20来源:本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通信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保证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通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为通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行业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安全生产人员管理模块”(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安管人员”的考核管理、信息查询等。

第二章 考核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60岁以内(企业主要负责人除外),身体健康。

(二)与企业有正式劳动关系。

(三)申请人的学历、职称和工作经历应分别满足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工作经历(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

2.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工作经历;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工作经历。

(四)掌握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五)在申请考核之日前1年内,申请人没有在一般及以上等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记录。

第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根据考核要点对“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具体考核要点见附件。

第八条   “安管人员”应当由其受聘的企业通过“信息系统”,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通信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采用统一式样集中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通过“信息系统”统一编号。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核发证书的通信管理局申请证书延续。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书延续条件的,通信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不符合证书延续条件的应当申请重新考核。不办理证书延续的,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通信管理局应准予证书延续:

(一)在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信用档案中无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

(三)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且在证书有效期内通过由核发证书的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质量测试合格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证书变更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且变更新证书应延续原证书的有效期。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信息系统”向核发证书的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

跨省变更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变更后所在地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变更前证书所在地通信管理局同意后,由变更后所在地通信管理局负责办理变更手续。

“安管人员”由于职位变动等原因,需要变更证书类别的,应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相应类别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同时,原类别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注销。

第十三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在信息系统上声明作废,并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管人员”教育培训档案。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教育培训情况应当如实记入企业及“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通信建设工程的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进行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通信主管部门举报“安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建立“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安管人员”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在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中责任认定情况等信息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核发证书的通信管理局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通信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等规定暂扣或者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通信管理局不予考核,且责任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九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收回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行业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在行业内予以通报;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从其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将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入“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施工现场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五)“安管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95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公布的《通信建设工程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信部规[2005]398号)及原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关于开展通信建设工程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规函[2005]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