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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07来源:本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改,自2021年 4月29日起施行。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 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 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 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 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 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 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 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 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 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三、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釆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査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